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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83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林翠華

被上訴人
施明麗(即施巨崧之承受訴訟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

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施峻弘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

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

204萬5,627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2、19至21頁),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萬1,942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蘆竹 錦興   560 1591.79 210/158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97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1層:78.73 合計:78.73 陽台: 17.09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993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994建號(權利範圍73/1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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