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簡志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義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謝義隆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規定自明。又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5、457頁)後、同年7月8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111年7月1日,已由邱 華龍變更為謝義隆,有被上訴人111年6月30日電人字第11100149781號函文可稽。是謝義隆於同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