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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裁定受勝訴裁定之當事人,並無許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救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後,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新北地院確定,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聲請人就其非受不利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對原確定裁定主張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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