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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相對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甲區塊之範圍為H-K-J-I-H、乙區塊之範圍為O-P-Q-R-S-L-M-N-O、丙區塊之範圍為E-F-G-C-D-E、丁區塊之範圍為D-C-B-A-D部分之地上物、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命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到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

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土地界址並未有何爭議,且應拆除之範圍亦經多次測量,立有界樁,實無重複測量立界之必要。執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伊異議,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附圖1係測繪中心於97年11月10日所繪製(見執行卷㈠第15頁),至今已隔13年之久。參以,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執行時,抗告人對附圖1K、L、M、H、I各點位置均有意見,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行卷㈠第122頁),嗣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又執行法院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9日至現場測量,並命測繪中心以紅漆標示各點,有執行筆錄存卷足參(見執行卷㈡第87頁),再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顯見抗告人對附圖1之各點位置多所爭執。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再接續執行時,因距前次測量已時隔5年半,若未測量,無法確定應拆除之範圍,執行法院依法函請測繪中心人員前往測量指界,確定執行範圍,而實施強制執行,自屬必要。況測繪中心已於110年9月27日完成測繪,有測繪中心該日測籍字第1101336488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執行卷㈢第52至53頁)。執行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8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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