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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抗告人
李維敏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伊已依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將上開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自行執行拆除完畢,依執行名義主文第7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自行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通行,相對人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綁鋼筋、架設模版、開挖等設置阻礙伊通行之工作物,阻礙伊鋪設道路通行,違背執行名義主文第7項,屬違法行為為由,依法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2日裁定駁回其110年1月7日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執行名義所得命抗告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之範圍,乃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甲2、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丙1、丁1、丁2、戊1、己1、庚1、庚2範圍土地,其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上述範圍為拆除、交還之執行行為。而抗告人得通行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乃位於附圖一編號丁1、庚2之範圍內,現況為小塘、草皮空地,抗告人如欲通行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應先依執行名義,將包含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在內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地上物拆除返還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負有容忍通行、不得設置阻礙抗告人通行之工作物等義務,非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為拆除地上物及不妨礙通行之施作溝渠等使用。抗告人除得通行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外,無從以其得鋪設道路通行為由,妨礙相對人施作不影響通行之相關設施。

㈡抗告人謂依執行名義相對人就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施作相關設施、設置障礙物,當然影響伊之通行權,原裁定與執行名義相左,違反法律云云。惟相對人於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上完成水路溝渠施作後,抗告人得依執行名義主文第7項所示,於水路上方鋪設不妨礙所有權使用之通行道路,難謂相對人在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為水路溝渠施作,係在設置阻礙抗告人通行之工作物;抗告人亦無從因執行名義主文第7項所示之通行權,主張相對人不得於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包括施作水路溝渠等本於所有權之各項利用,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