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劉冠麟
張錦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新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減縮執行債權範圍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及均加計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見系爭執行卷一7至15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卷二339頁及卷三224頁之陳報狀)。茲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苗栗地院執行處)另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下稱另案),於108年12月5日製作債權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將系爭債權列為編號3、5,債權額總計335萬1,325元,扣除相對人於苗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金46萬2,878元,餘額288萬8,447元由相對人自行如數提出(見系爭執行卷二551、577至583、597頁之苗栗地院執行處函、同卷782至785頁之系爭計算書、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追加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57號、108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金債權(下稱系爭提存金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三204之3頁),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系爭債權之利息應算至108年12月27日或109年5月29日;系爭計算書編號1執行費數額應為14萬3,400元,僅列載4萬4,920元,短計9萬8,480元;編號2、4債權之利息短計11萬6,356元,且編號2之債權人應為張錦洲而非劉冠麟。系爭計算書所列執行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法院執行處應准予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債權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計算書編號3、5所列載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各37萬5,000元即為系爭債權之本金,為抗告人所是認(見系爭執行卷二622頁)。而相對人於108年12月6日自行繳款288萬8,447元,因款項入庫作業時間,苗栗地院於同年月27日始製作收據(見上開匯款申請書、民事執行案款收據),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5月25日算至108年12月6日。系爭計算書編號3、5之計息自105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6日,已逾應計期間,足見系爭債權確已清償完畢。抗告意旨謂:系爭債權之利息應算至108年12月27日云云,自無可取。
2、原法院執行處固於109年5月27日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債權是否已於另案全數受償;如未受償,則陳報最新債權計算書,利息算至收受通知之日為止(見卷二740頁)。惟系爭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則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謂系爭債權之利息應算至收受通知之109年5月29日云云,亦非可採。
(二)其次,系爭計算書除編號3、5之系爭債權外,另有編號1抗告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4萬4,920元;編號2劉冠麟之票款普通債權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6日之利息22萬0,685元;編號4張錦洲之票款普通債權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利息22萬0,548元。其中編號2、4之執行名義為張錦洲持相對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後,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苗栗地院另案執行,為抗告人所陳明(見系爭執行卷二632頁、本院卷13頁)。而相對人對張錦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張錦洲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11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另案於26萬9,434元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見本院卷67至72頁之判決書)。縱使系爭計算書有如抗告人所稱編號1執行費短計9萬8,480元,編號2、4債權之利息短計11萬6,356元之情形,惟未逾上開應撤銷之26萬9,434元範圍,編號2之債權人究為張錦洲或劉冠麟,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完足受償。抗告意旨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計算書自行提出288萬8,447元,系爭債權即已清償完畢,自無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債權必要。原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