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黃暖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麗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第14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多處未載其陳述內容,而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攸關其訴訟上與法律上之權益甚鉅,爰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