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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8號

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戴嘉慧

抗告人
任順律師(即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核定報酬,關於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處理之破產管理事務繁雜,對外債權收取訴訟共有4件,金額龐大、案情及法律關係繁雜,其中為就核四工程案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起反訴,3次前往貢寮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蒐集新資料,並核對結算明細帳目,非單純應訴而已,系爭期間回收債權金額未大幅增加,係因判決尚未確定,不能因此抹煞伊之辛勞。伊於系爭期間處理破產管理事務工作時數達1,505.5小時,若以每小時3,000元計,應有451萬6,500元(計算式:1,505.5小時×3,000元=451萬6,500元),原裁定核定系爭期間報酬200萬元,顯然過低,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將報酬增至450萬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自103年4月11日選任抗告人擔任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分別核定其4次報酬如附表「報酬金額」欄所示,此有原法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16第94頁之1、卷20第237頁、卷24第30頁、卷25第80頁)。又本件破產債權人571人,申報破產債權金額共77億773萬6,997元(見原審卷11第47頁、卷16第5頁),破產執行程序至系爭期間末日即111年2月24日為止,已回收債權及結存款項共計2億8,137萬914元(見原審卷26第80頁反面),低於之前第4次核定報酬工作期間末日即109年2月11日之已回收及結存款項2億9,242萬5,654元(見原審卷25第54頁反面),而第4次核定報酬為250萬元,破產財團於系爭期間因抗告人處理破產事務所受實質利益程度既低於前次,核定之報酬自不宜高於前次,原裁定核定系爭期間抗告人之報酬為200萬元,應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相關訴訟只要勝訴判決確定,債權本息之回收毫無問題等語,惟本件既係就系爭期間之管理事務情狀酌定報酬,即難將未來訴訟結果之預測列入考量。再者,依抗告人於110年6月15日、同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載工作進度及本件聲請狀所附工作紀錄表所載工作內容(見原審卷26第24至25、32至34、82至85頁),固可認抗告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為破產人所進行相關訴訟之標的金額龐大且案情繁雜乙節,應可採信,惟該等訴訟均係接續辦理之前未竟之事務,且其於系爭期間提起反訴,係因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反訴標的與榮電公司所提出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牽連關係,可以互相利用。至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固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並非僅以工作時數、案情繁複程度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且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非以獲取報酬為唯一目的,自無從遽以台北律師公司章程所訂工作時數酬金標準核定報酬,故抗告人執此請求將系爭期間報酬增至450萬元,尚難憑採。故原法院審酌系爭期間,抗告人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費時間、所處理本件破產事件之繁雜程度、破產事件價額、榮電公司所受利益程度、系爭期間破產財團專戶之總收入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核定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200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間 報酬金額 (單位:新臺幣) 裁定日期 聲請狀及裁定之卷證出處 1 103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6日 400萬元 103年11月3日 原法院卷16第3至40、94-1頁 2 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25日 500萬元 105年11月2日 原法院卷20第215至232、237頁 3 105年10月26日至107年4月30日 400萬元 107年10月8日 原法院卷23第33至48頁、卷24第30頁 4 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11日 250萬元 109年3月11日 原法院卷25第54至65、80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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