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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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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張智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26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

上訴人即原告張智誠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勁昇建設有限公

司、王瓊珠、張樹仁、張靜文、張樹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依上

開土地之面積、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張智誠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3萬6,927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1萬4,954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04年公告現值 張智誠應有部分 張智誠應有部分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5.19 123,000元 450分之7 2,248,53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65.92 123,000元 450分之7 4,526,79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6.65 123,000元 450分之7 797,19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41 123,000元 2250分之7 49,138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 58,728元 450分之7 15,275元 總計    7,636,92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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