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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楊舒嵐

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麒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4萬9,950元(計算式:89,950+60,000=149,950)、

英鎊12萬5,670.01元(計算式:75,250.85+50,419.16=125,670.

01,折合新臺幣517萬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32萬6

,2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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