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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林翠華

上訴人
謝和弦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憲間請求損賠償等

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駁回其上訴部分之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關於財

產權(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非財產權(即命上訴人刊登第二審判

決要旨)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6,825元。惟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禕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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