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謝和弦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憲間請求損賠償等
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駁回其上訴部分之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關於財
產權(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非財產權(即命上訴人刊登第二審判
決要旨)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6,825元。惟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