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訴訟代理人
- 許 禎 彬
- 複代理人
- 彭 成 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 雲 龍
- 被上訴人
- 高 瀅 子
- 被上訴人
- 高 小 瀅
- 被上訴人
- 高 揚 銘
- 被上訴人
- 高 逸 青
- 被上訴人
- 高 翊 琳
- 被上訴人
- 高 禾
- 被上訴人
- 高 陽 明
- 被上訴人
- 何 家 欣
- 被上訴人
- 何 文 美
- 被上訴人
- 高 美 雅
- 被上訴人
- 高 嶺 梅
- 被上訴人
- 高 雪 屏
- 被上訴人
- 高 啓 泰
- 被上訴人
- 高李桂英
- 被上訴人
- 高 楊 熹
- 被上訴人
- 高 偉 勛
- 被上訴人
- 高 偉 翔
- 被上訴人
- 高 偉 宸
- 被上訴人
- 高 楊 宗
- 被上訴人
- 高 鈺 鈴
- 被上訴人
- 高 啟 燦
- 被上訴人
- 高 啟 星
- 被上訴人
- 高 啟 臣
- 被上訴人
- 黃 健 能
- 被上訴人
- 黃 健 恆
- 被上訴人
- 黃 宣 銘
- 被上訴人
- 黃 郁 芬
- 被上訴人
- 陳 金 東
- 被上訴人
- 陳 立 園
- 被上訴人
- 陳 主 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文 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 鈺 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鈺鏡(下與被上訴人高雲龍以次30人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廳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及60-2番土地(下稱系爭3筆番地)為伊等先祖高華𫋴(下稱高華𫋴)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嗣該土地浮覆,於民國73年1月9日新登錄編列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8等4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伊等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所有權。其中261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98年間分割出同段261之1、261之3、261之4、261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先後於97年、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清增、張文淵(下稱張清增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出售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16萬5558元,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番地浮覆後,被上訴人非當然回復取得所有權,伊為登記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價金,非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當然回復取得所有權,惟原所有人高華𫋴未依我國法令規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所生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自73年1月9日登記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將系爭土地售予張清增2人,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如認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因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利益係屬處分該土地利益之變形,受益性質與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登記時即已發生,竟遲於109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華𫋴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嗣該土地浮覆,於73年1月9日新登錄編列為258等4筆土地,並為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其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上訴人先後於97年、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清增2人,該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受有出售利益共416萬55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前審外放卷第9至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前審外放卷第19至33頁)、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與109年12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47、48、207、209頁)、戶籍登記簿與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1至107頁)可稽,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受有出售利益共416萬5558元,致伊等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3筆番地浮覆後,新登錄編列為258等4筆土地,並為系爭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前審外放卷第9至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前審外放卷第19至33頁)、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與109年12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47、48、207、209頁)可參,可見258等4筆土地已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原所有人高華𫋴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又被上訴人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戶籍登記簿與戶籍謄本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61至107頁),堪認258等4筆土地(含嗣後分割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系爭3筆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未申請主管機關為回復之登記,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如上㈠所述,而上訴人先後於97年、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清增2人,該2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受有出售利益共416萬555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前審外放卷第9至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前審外放卷第19至33頁)在卷為憑。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利益416萬5558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受價金利益416萬5558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所生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自73年1月9日為系爭登記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伊嗣後將系爭土地售予張清增2人,乃有權處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筆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固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迄系爭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是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73年1月9日為系爭登記時起算,迄88年1月9日時效完成。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嗣後於97、9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清增2人,仍屬無權處分,且該2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是上訴人辯稱伊嗣後將系爭土地售予張清增2人,乃有權處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利益係屬處分該土地利益之變形,受益性質與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登記時即已發生,竟遲於109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已如上㈡所述,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高華𫋴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承,不因系爭登記而發生所有權之變動,須至97、99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清增2人,該2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始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所受之登記利益,與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利益,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影響程度不同,不具同一性。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時(即97、99年間)而非系爭登記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11頁),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登記時即已發生,迄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5558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