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2號
- 抗告人
- 蕭金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不
服,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之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
出「再議狀」,核係對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