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序監理人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有所爭執,經徵詢其等意見後,選任丙○○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現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有訪視評估報告,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4萬1750元,兩造並就報酬核定乙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165、166、379至408、415、417頁)。本院按上開法律規定,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表現、就本案所為之評析建議具體程度等情,核定其酬金為3萬6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