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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黃珮禎葉珊谷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序監理人蘇淑貞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詢問兩造當事人意見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選任蘇淑貞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今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製作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見同上卷第259-273頁),並向本院陳報其職務內容包括:閱卷、對兩造進行會談(14.5小時)、訪視資料彙整與製作受監理人評估報告,核算其酬金為3萬8,000元,有其提出程序監理人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可考(見同上卷第255、257頁),兩造對其酬金均未爭執。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同意並先行墊付程序監理人費用,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同上卷第177、182-3至182-5、295-297頁)。嗣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揆諸前揭規定,並審酌程序監理人分別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及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等情,核定其酬金為3萬8,000元。又上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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