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沈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占有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八號返還占有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維護、保障訴訟上之權益與攻防需要,核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返還占有等事件之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月29日、112年2月16日、3月27日、5月22日歷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過程,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