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5號
- 上訴人
- 洪東法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曼華
- 被上訴人
- 陳悅寧
- 被上訴人
- 陳胤中
- 被上訴人
- 陳瑜之
- 被上訴人
- 陳偉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陳錦彬(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承租房屋達20餘年,雙方熟識甚久,且陳錦彬為三重地區大地主,故陳錦彬於94年3、4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時,伊均應允之,伊與陳錦彬約定借款月息1.5%,未預扣利息,且未約定還款期限,陳錦彬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各筆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其就每筆借款皆簽立同額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及如數收訖借款之憑據。嗣伊於111年間始得知陳錦彬死亡之消息,乃請求陳錦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曼華、陳瑜之、陳偉薇、陳悅寧、陳胤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應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彬生前從未告知伊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且上訴人為當舖業者,以收取利息為業,在陳錦彬死亡後近3年來從未向伊主張借款債權。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連玉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玉玲帳戶)雖有款項匯款至陳錦彬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彬帳戶)、上訴人所提連玉玲帳戶交易明細有連玉玲提領現金,及上訴人執有陳錦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匯款、提領現金與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錦彬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陳錦彬之情,況陳錦彬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連玉玲帳戶之金額合計共307萬0,200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借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陳錦彬的簽名以及本票國字大寫金額的筆跡均是陳錦彬所為。
㈡連玉玲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帳戶(如附表編號1)。
㈢連玉玲帳戶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間,依序提領30萬元、20萬元、24萬元、44萬元(編號5提領現金44萬元之日期為108年1月14日,原審卷第29頁)。
㈣陳錦彬從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或匯入連玉玲帳戶共307萬0,200元(時間、方式及金額如原審卷第469至4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錦彬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固提出系爭本票、105年10月13日匯款98萬元匯款單、及105年11月30日、106年10月13日、107年1月5日、108年1月14日依序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24萬元、44萬元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3頁)。惟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無從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認陳錦彬有向上訴人借款285萬元。而連玉玲帳戶雖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惟陳錦彬亦於106年10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75萬、75萬1,750元予連玉玲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103至105頁),遠高於連玉玲該匯款金額,自難僅憑連玉玲匯款98萬元即認上訴人有貸予陳錦彬該款項未清償。至連玉玲帳戶雖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間,依序提領30萬元、20萬元、24萬元、4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僅得證明連玉玲有於上開期日提領現金之情,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陳錦彬。證人連玉玲於原審結證稱:伊等跟陳錦彬認識20幾年了,陳錦彬會事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借多少錢,陳錦彬再來伊家拿錢,不論借款多寡,陳錦彬都會開本票,伊在現場看到陳錦彬拿錢後會開本票給上訴人;他們這種借貸關係已經持續很多年了,陳錦彬有時會先還部分再來借,還錢後伊等會把本票還給他,留下來的本票就是陳錦彬還沒還的;上訴人借錢給陳錦彬,約定月息1.5分,陳錦彬會直接拿現金來伊家給上訴人;105年至107年間上訴人都沒有向陳錦彬催討債務,因陳錦彬曾經交代借款的事,不要讓他家人知道,打電話也是空號;伊也是在跟朋友閒聊時才知道陳錦彬因為心肌梗塞突然過世,之後才找他太太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伊等相信他的為人,才沒有寫借據,也沒問他借錢的用途;上訴人只是受僱於「勝閎汽車當舖」,沒有參與經營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6頁),惟觀諸連玉玲帳戶明細,可知陳錦彬自103年3月14日起多次匯款或現金存入連玉玲帳戶,其中自105年至108年間,陳錦彬共匯款或現金存入連玉玲帳戶高達54次(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連玉玲證稱上訴人找不到陳錦彬,顯與事理有違,參以連玉玲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主張係以連玉玲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是連玉玲就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憑採。又觀諸陳錦彬從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或匯入連玉玲帳戶共307萬0,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遠逾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認上訴人有借貸285萬元之情。
㈢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與陳錦彬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其有交付借款予陳錦彬285萬元之情,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85萬元本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之日期、金額、本票及方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本票 1 105年10月13日 100萬元 現金2萬元,及以連玉玲帳戶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帳戶。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5年10月13日 (原審卷第31頁) 2 105年11月30日 40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現有現金10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40萬元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原審卷第31頁) 3 106年10月13日 20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0月14日 (原審卷第31頁) 4 107年1月5日 25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及現有現金1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25萬元 發票日:107年1月5日 (原審卷第33頁) 5 108年1月13日 100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及現有現金56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8年1月13日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2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