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碧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汝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O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陳賽玉、侯舜德,因有確認證人陳述內容之必要,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