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劉宣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茗幀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本院前審即11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案於111年12月27日準備期日當庭自認曾向伊借調珠寶銷售予自己之客人,自己會簽三聯式估價單,賣出時就將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交付予伊,如未賣出時,留存的估價單會作廢撕掉、珠寶收回等情。與伊起訴主張相符,伊無須再為舉證,爰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