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黎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上訴人
- 駱玫琳
- 上訴人
- 應綺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