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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抗告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詹育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訴訟案中(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有證人涉嫌偽證,另對物證、人證、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適用問題,事後訴訟、陳情需要瞭解,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再抗告理由狀陳送最高法院,屬訴訟中的案件,需要參考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6頁)。是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於110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聲請顯然已逾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以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云云,並提出前開函文為據,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抗告人另案113年度抗字第3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本案訴訟,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之開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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