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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8號

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梁夢迪

再審原告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再審被告
藍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39、143至14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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