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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1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張宇葭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為該法院之法官,第二審為該法院之合議庭,是就第一審家事非訟事件有指定管轄之聲請,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該法院之合議庭。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依上說明,應專屬該事件審判上之上級法院即該院合議庭,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聲請暫時保護令抗告事件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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