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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1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張宇葭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6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指定管轄之事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始得依關係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扶養費事件)、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6號聲請暫時保護令抗告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桃園地院洩漏伊之地址,有嚴重疏失,適用法律錯誤,審理偏頗,且相對人生活重心均在新北市,桃園地院無實際管轄權,又相對人委任曾擔任桃園地院法官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桃園地院承辦人員有深厚關係,倘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仍由桃園地院審理(115年度家調字第56號,下稱請求離婚等事件),恐失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查,聲請人所稱該請求離婚等事件由桃園地院審理恐失公平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此外,聲請人未說明該請求離婚等事件由桃園地院審理,有何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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