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定暫時保護令抗告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則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為該法院之法官,第二審為該法院之合議庭,第三審為最高法院,是就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有指定管轄之聲請,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聲請定暫時保護令抗告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依上說明,應專屬該事件審判上之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