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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7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上字第147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院前以本件返還土地之訴,應以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證書真偽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裁定於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㈡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偽造文書之刑事事件,判決被告宣力無罪。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判決被告宣力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徙刑5 月,宣力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最高法院乃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0-53 頁、第71頁)。

㈢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證書真偽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2台上字第2409號、95年度台上1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分別再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3 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97年度重上更㈢30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

三、綜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證書真偽民事事件均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7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