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瑤
- 被上訴人
- 實用空中美語文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香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簽訂機票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向伊訂購台北、新加坡來回機票一千張作為其訂戶之贈品,約定每張機票價格為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之訂戶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持兌換券向伊請領機票,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使用。
被上訴人因兌換券發放速度較慢,其承辦人楊中介找伊協商,要求已登記而無法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出發之訂戶先行兌換機票,伊無法推脫而答應,惟因作業混亂,未能要求兌換者留下聯絡資料,雖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有發出兌換券之讀者,然被上訴人卻違約拒未提出,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心存惡意。
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客戶參加伊主辦之旅行團始可兌換機票,亦未要求持有兌換機票之人參加旅行團時所得扺扣之團費低於四千二百元,實際上,無機票兌換券者參加伊旅行團,須繳團費一萬四千九百元,而有兌換券者,僅須補繳九千五百元,二者價差有五千四百元。
旅行社向航空公司預定機位,須按所訂機位繳納保證金,伊因系爭契約而向長榮航空公司預定一千零八十個機位,繳交該等機位保證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惟因被上訴人違反承諾,僅使其訂戶兌換機票四百張,致伊受嚴重損失。
被上訴人之訂戶只須向伊登記,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登記之訂戶中有四十七人已登記,伊並請款,但實際上並未開票。
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後,依原判決供擔保後對伊實施假執行,伊因假執行而支付包括利息、執行費用在內之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團體旅客名單、確認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逢源、余文龍、陳淑秋、吳文智、劉麗清、徐美華、洪琦玲、陳易仕、夏雅惠、許海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消費者採購後,開立具有流水號之機票兌換券乙張,掛號寄給消費者;並且將消費者之姓名、流水編號、地址、電話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消費者憑此機票兌換券向乙方請求開票,並安排機位,乙方於開票後,每週憑此機票兌換券向甲方請款一次」,然訴外人何麗珍等三十四位消費者將機票兌換券交給上訴人辦理兌換機票,上訴人竟未辦理開票並寄發機票給消費者,卻憑此未開立機票之機票兌換券,向伊請求給付機票之款項,實有重大違約情事。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有義務盡力協助持有本機票兌換券的消費者,安排出發日三十天內的有效來回機位,使消費者順利成行」,惟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對於持機票兌換券之消費者,或限定渠等三天來回,若須延長留停,則要求須再加價,或要求消費者參加其所舉辦之旅行團,如不跟團則必須補足差額。
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銷售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的機票,每張機票之優惠售價為新台幣四千二百元」,故此機票之價值在四千二百元之上,而上訴人非但要求伊之讀者跟團,且所能抵扣之團費低於四千二百元,已違反合約前揭約定。
上訴人是否有繳交定金予長榮航空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關,且本件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違約行為,致未達到預定採購之一千張機票數目,故系爭押金即係為擔保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已請款未開票明細表、傳真、消費者回覆明細表、證明書影本、讀者地址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子配、楊敏秀、沈明義、吳誠媛、林秀莉、郭素裔、李惠悅、陳碧水、江雅鈴、張恂悌、黃炳坤。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促銷實用空中美語文摘教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上訴人簽約,向上訴人訂購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新加坡來回機票為伊訂戶購品,而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為押金,所採購機票開票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機票最後使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伊之訂戶憑伊開立之機票兌換券向上訴人請求開票,並安排機位,上訴人則憑兌換券向伊請款,於促銷期間,伊之訂戶共向上訴人兌換四百張機票,伊亦已支付該四百張機票予上訴人,兩造契約因屆期而終止,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卻拒未返還押金等情,爰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押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目的係為保證向伊購買一千張機票,惟嗣其訂戶僅兌換四百張機票,顯有不履行債務情事,且被上訴人當初負責與伊聯絡之職員楊中介,亦明知若未開立一千張機票,系爭押金不得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促銷實用空中美語文摘等教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新加坡來回機票一千張以上作為被上訴人訂戶之贈品,每張機票為四千二百元,促銷活動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機票開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機票最後使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發日期由上訴人提供。
㈡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一千張機票價款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作為採購之押金,押金應於最後一梯次之出發日後,在被上訴人結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㈢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有義務盡力協助持有機票兌換券之消費者,安排出發日三十天內有效來回機位、訂住新加坡當地之飯店、安排新加坡當地的自選行程,但所介紹之自選行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向消費者推介。
㈣被上訴人之客戶共向上訴人兌換四百張機票,該四百張機票貨款已經清償完畢。
㈤上訴人業已請款之四百張機票票款中,實有四十七人並未開立機票。
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後,已經由假執行程序取回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
㈦被上訴人另案就四十七張業已請款而未實際開立機票部分,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法律上性質?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
⑵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性質雖多所爭執,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簽約時交付一千張(機票)價款的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二十六萬元為本次採購之押金,押金於最後一梯次之出發日後,在被上訴人結清貨款後無息退還,上訴人得協助持有機票兌換券之消費者,訂住新加坡當地之飯店、亦得協助持有機票兌換券之消費者,安排新加坡當地的自選行程,若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被上訴人得立即解約並取回押金,另行安排合作對象(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五、
六、七款約定參照),有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七頁)可稽,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職員蕭珍妮證稱:上訴人向航空公司訂購一千張機票,始得以四千二百元優惠價購買,如購買機票未達一千張,航空公司要求賠償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乃提供一百二十六萬元保證金予航空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此等保證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承辦職員楊中介證稱:伊與上訴人洽談時,伊認為一千張機票可以做到,如未做到一千張機票,保證金不用退還,已告知社長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背面)相符,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胥宏達雖然否認楊中介曾經告知未購足一千張機票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將遭沒收(原審卷三
八八、三八九頁),惟胥宏達代表被上訴人簽約,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系爭契約既係楊中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所為證詞應較接近真實,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恰與上訴人給付航空公司之保證金相符,衡情應係上訴人向航空公司購買之機票未達一千張,將遭航空公司索賠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作為未購足一千張機票致上訴人遭航空公司索賠後之賠償,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性質應係作為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足一千張機票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之訂戶未換足一千張機票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參照),故必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務時,始有支付違約金可能。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義務盡力協助持有本機票兌換券的消費者,安排出發日三十天內的有效來回機位,使消費者順利成行」、「乙方可以協助持有本機票兌換券的消費者,訂住新加坡當地之飯店」、「乙方可以協持有本機票兌換券的消費者,安排新加坡當地的自選行程」(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且被上訴人於贈送機票當期雜誌之廣告即已記載「贈送機票事宜:⑴免抽獎,免手續費,非一般團體票,不必隨團進出;⑵機票限三十天內使用,可停留二至三十天」,有一九九八年三月份空中美語文摘內頁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九九頁),由被上訴人於當時刊登於雜誌之廣告與前述合約約定相互對照,可知上訴人所提供兌換之機票不得限定跟團、且不得侷限於團體進出之團體機票,並得於出發日後三十日內返國之來回機票,始符債務本旨。
⑶惟查:部分持有機票兌換券之被上訴人讀者於向上訴人請求兌換機票時,上訴人要求需參加旅行團、或要求搭乘短天期之團體進出航班,而致甚多讀者無法成行乃放棄該機票兌換權利之事實,分別經被上訴人之讀者或讀者家屬即證人黃正雄證稱:「伊至上訴人處兌換機票,上訴人有告知此機票是團體票,需參加團體活動,經回家考慮後有家人六位一起參加‧‧‧‧兌換券是扣團費四千元」(見原審卷三六二頁背面、三六三頁),證人孫鄭愛珠證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伊要參加旅行團才可以,而且不可以延誤日期」(見原審卷一五一頁背面),證人林志堅證稱:「伊有拿到機票兌換券,但上訴人說要跟團,但日期沒有辦法配合就放棄」(見原審卷一五二頁),證人呂美珠證稱:「伊有參加優惠活動,有拿到機票兌換券一張,廣告內容說機票可用三十日,不需跟團,但上訴人說要跟團,每星期
一、二、三、四出團,另定日期需加價金,逾期兌換券失效,後來也未去新加坡」(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徐光輝證稱:「伊有收到兌換券,機票五月底前要兌換,伊太太打電話去,上訴人說要參加團體,不參加者要補貼四、五千元」(見原審卷一五三頁),證人游阿園證稱:「伊太太打電話過去問,有些條件限制,但與我們偏好自由行的要求不合,所以我們放棄,因為要求要跟團,與我們要求不合」(見本院卷二四0、二四一頁),各該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讀者名單及兌換券影本(見原審卷二四至一一八、二八九至三五0頁)、促銷活動客戶意見調查表(見原審卷一一九至一三二頁)及讀者問卷調查統計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六二至二六一頁),上訴人雖然否認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讀者問卷調查統計表、客戶意見調查表之記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協議兩造自被上訴人發出兌換券之一千三百名客戶中由本院隨機抽樣一百位讀者進行問卷調查,調查內容由本院設計,所需調查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於本院完成問卷設計內容後,未預供費用供調查,本院自得斟酌上情為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未依照約定,逕自要求前去兌換之讀者參加旅行團,且對要求僅兌換機票之讀者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事實致其讀者兌換機票張數不足一千張之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所舉證人余文龍雖證稱:「原定八十七年五月底向上訴人提出兌換券,因有事延後有向被上訴人聲請延後‧‧‧‧伊是在八十八年二月才出國,上訴人沒有強迫跟團旅行,只有建議可跟團或自由行,跟團有講要另負擔住宿費用,自由行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伊出國期間是三十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一頁),然余文龍於八十八年二月出國時,本件訴訟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余文龍關於兌換經過,自難據以推論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業已依照債務本旨提出應為給付,故自難逕以證人余文龍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蕭珍妮雖證稱:「甚至有客人要求自由行,我們公司也另外補貼二千多元讓旅客自己出國」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背面),然查證人蕭珍妮與上訴人間曾有僱佣關係,是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再審酌讀者倘向上訴人要求以不參加旅行團方式自由前去新加坡旅遊,亦係依兩造當初約定而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兌換機票之義務,倘上訴人需另貼補二千多元始能供該讀者出國,則豈非上訴人均欲以團體機票提供兌換,方有個人旅遊上訴人需另行貼補之情事存在,故由證人蕭珍妮證詞,益足認上訴人當初所提供兌換之機票並非均符合約定內容,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供機票供被上訴人之讀者兌換,則被上訴人縱未購足一千張機票,亦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機票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之讀者兌換之機票不得限定跟團、且不得侷限於團體進出之團體機票,並得於出發日後三十日內返國之來回機票,始符債務本旨,惟部分持有機票兌換券之被上訴人讀者於向上訴人請求兌換機票時,上訴人要求需參加旅行團、或要求搭乘短天期之團體進出航班,而致甚多讀者無法成行乃放棄該機票兌換權利,上訴人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以致開立機票數目未達預定之一千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之讀者未兌足一千張機票,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付清已經兌換機票之價款,依機票採購合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既未經廢棄,上訴人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