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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呂太郎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參佰捌

拾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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