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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叁拾萬陸仟肆佰元,第三審應徵裁

判費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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