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叁拾萬陸仟肆佰元,第三審應徵裁
判費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