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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仁嘉湯美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聲請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

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

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次查經本

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最初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新

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經調解委員從中協調,得兩造同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調

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核上訴人如因本件撤銷調解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應為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即0000000-0000000=34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肆佰零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伍仟壹佰零叁元,共計新台幣捌仟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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