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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新台幣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右開駁回其餘抗告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具有不確定性,原法院推定存續期間為十五年,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且上開補費裁定載明「不得抗告」,侵害抗告人權益。又抗告人起訴時,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就給付加班費部分,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乃原法院僅因抗告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即駁回抗告人給付加班費之請求,並非適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且抗告人就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業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簡易程序卷第二至七頁),是抗告人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並無未繳裁判費之情事,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給付加班費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俾以適法。

三、關於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無非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惟抗告人對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既有爭執,並以其為抗告理由,本件自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當否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不定期限)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約定期間,係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推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為準,原則上算至抗告人滿六十歲時止,而抗告人係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日生(見原法院簡易程序卷第二十四頁),現年四十三歲,距六十歲尚有十七年,且抗告人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見原法院簡易程序卷第十八頁),則抗告人權利可能存續期間之收入已逾八百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不低於八萬一千元,惟抗告人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並未遵期補繳,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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