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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七七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更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前受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繼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丹珠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既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今王丹珠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由債權人聲請指定其遺產管理人,顯然遺債大於遺產,應不足清償債務為顯而易見之必然結果,乃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家抗字第一三○號及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十四號裁定廢棄發回,詎原裁定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㈡經查被繼承人王丹珠之債務關係複雜,又顯屬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若任遺產管理人,勢必先行墊支龐大管理費用而無法收回歸墊。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係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若擔任遺產管理人,即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今原審法院再次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丹珠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等語。

原法院以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固非無據。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仍得依職權就適當之人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被繼承人王丹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苟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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