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既未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亦
未具狀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