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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蕭乃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已罹於三年時效,抗告人乃為時效抗辯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乃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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