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已罹於三年時效,抗告人乃為時效抗辯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