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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對本院92年度重上字

第2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700元(財產權部分應徵

31,2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4,500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

尚有餘額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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