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對本院92年度重上字
第2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700元(財產權部分應徵
31,2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4,500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
尚有餘額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