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等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
仟陸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