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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八四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蕭乃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八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就上開本票金額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第三人連建岡之借款,惟連建岡迄未交付借款金額,伊係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乃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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