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祥興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
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
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