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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上訴人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清澄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2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3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顯已逾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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