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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丁○○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庚○○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華生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華庭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辛○○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 立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丁○○、乙○○、高華生、高華庭、戊○○、高立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己○已於本院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95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乙○○、高華生、高華庭、戊○○、及高立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據前開被上訴丙○○○等 7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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