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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壹仟肆佰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四項等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狀,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就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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