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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阮富枝陳財旺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404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請求撤銷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

段566、566之1、566之2、566之3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 壹仟壹佰貳拾

叁萬伍仟元 (計算式:105000元×107平方公尺=00000000元),

加計第一審請求撤銷對於其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

叁拾萬伍仟元、定期存款貳拾萬元、美金存款壹佰叁拾肆元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嗣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 4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惟上訴

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貳

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

元、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 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限即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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