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信誠律師
- ─404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請求撤銷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
段566、566之1、566之2、566之3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 壹仟壹佰貳拾
叁萬伍仟元 (計算式:105000元×107平方公尺=00000000元),
加計第一審請求撤銷對於其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
叁拾萬伍仟元、定期存款貳拾萬元、美金存款壹佰叁拾肆元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嗣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 4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惟上訴
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貳
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
元、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 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限即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