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以下稱僱傭關係系爭)存在,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先確定其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以及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得於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一方面認定系爭僱傭關係為未定期間,卻以抗告人15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有不符。又依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僱傭契約,其僱傭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6,550元,與原審認定之未定期僱傭,且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亦有不同,究竟抗告人因本訴訟得受之利益為何,有依職權調查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僱傭關係為非財產訴訟,固無可採,但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