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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以下稱僱傭關係系爭)存在,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先確定其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以及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得於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一方面認定系爭僱傭關係為未定期間,卻以抗告人15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有不符。又依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僱傭契約,其僱傭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6,550元,與原審認定之未定期僱傭,且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亦有不同,究竟抗告人因本訴訟得受之利益為何,有依職權調查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僱傭關係為非財產訴訟,固無可採,但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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