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四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就原判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願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開聲明。
三、按法院得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本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爰酌定上訴人以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之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