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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01號

再抗告人
乙○○即羅雲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後段

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雖其委任楊昭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楊昭鎦業經律師公

會除名,已不具律師資格,即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其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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