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01號
- 再抗告人
- 乙○○即羅雲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後段
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雖其委任楊昭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楊昭鎦業經律師公
會除名,已不具律師資格,即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其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