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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8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委託富利行之副理即相對人辦理定期存款美金(下同)二十萬元於法國里昂銀行,以賺取利息及新台幣貶值之匯差。嗣經伊多次追問,始知相對人未將伊匯入之二十萬元辦理美金之定期存款,竟擅自移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保證金,並已造成全部虧損,經伊前往富利行請求賠償,相對人竟利用伊損失獲賠殷切之心理,偽稱伊祇要再拿出二十萬元,供其操作外匯保證金,即可賺回前面虧損之二十萬元,並稱風險僅有三萬元,復達成逾三萬元之運用,必須另取得伊之同意始得操作之協議,伊乃在同年十月間再匯入二十萬元,供其操作。詎相對人未經伊授權,違反原先之協議,任意動用逾三萬元之金額,致伊其後所匯入之二十萬元所剩無幾;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及富利行負責人出面協商解決,富利行自承相對人利用職務促銷之機會,向伊詐稱可作美金定存等不法行為,而與伊簽立協議書,賠償伊六萬五千元,相對人亦自動返還伊五萬元,尚不足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伊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裁定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O三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併案審理後,依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正上訴於本院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五頁至十頁、十三頁至二五頁、重訴卷三頁至十四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其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抗告人縱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顯非上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以詐欺及背信手段詐取伊之上開財物,顯與違反期貨交易法有方法、結果、手段及目的之關係,自屬刑法上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一併審理,竟以非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上開罪名,並未論及牽連犯有詐欺及背信罪名在內,此有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情至明顯。是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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