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五萬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