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
千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五萬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