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士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德治變更為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向伊購買Konica牌QD-21數位彩色沖印設備1套(下稱系爭沖印機),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3萬元,上訴人乙○○同時給付伊簽約金15萬元,另約定裝機款為208萬元,其餘價金270萬元分18期支付,自89年7月31日起按月每期支付15萬元。伊已依約於同年5月16日交付系爭沖印機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亦已支付208萬元之裝機款予伊。詎上訴人乙○○自89年7月31日起,藉故拒絕給付分期款,屢經催討未果。上訴人乙○○就餘270萬元之價金雖未交付票據予伊收執,但上訴人乙○○拒絕給付分期款,類推適用本件買賣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就尚未給付之全部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尚欠之價金27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90年10月5日起、其中各15萬元分別自90年11月1日起、90年12月1日起、9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雖於89年5月16日受領系爭沖印機,然系爭沖印機品質不佳,屢次出現積紙、彈丸夾卡彈、當機等故障情形,且列印之照片品質極差,甚至出現白色斑點或橫線等無法補正之瑕疵。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沖印機之瑕疵均未能予以修補,系爭沖印機因此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二)系爭沖印機具有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下述瑕疵:⒈連續印放一小時,「3×5」規格相片可沖洗1800張、「4×6」規格相片可沖洗1180張,且不會發生卡夾及錯誤訊息;⒉沖印傳統攝影之正、負片,電腦能自動完全補正色彩偏差、不會發生亮度差異、銳利度及對比差異;⒊可沖洗任何靜態之圖檔,且不會發生格線濃度不均勻、單色區塊呈現濃度起伏、底色偏紅、色階失真、對比不足、光線表現不佳、單色背景呈現細紋等為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沖印機之買賣價格包含分期付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記載,上訴人不負現金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本件分期付款之現金交易價格為18期,每期15萬元共270萬元,扣除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現金價格為257萬1429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89年4月5日,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沖印機一套,價金為493萬元,上訴人乙○○同時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約定裝機款為208萬元,其餘270萬元價金,分18期支付,自89年7月31日起,每月1期,每期1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交付沖印機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支付208萬元之裝機款予被上訴人,嗣於89年6月8日或9日更換交付系爭沖印機。上訴人自89年7月31日起,未給付分期款。
(三)證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9-12頁)。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分期付款價金應扣除法定利息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分期付款買賣,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為記載,伊不負現金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本件分期付款之現金交易價格為18期,每期15萬元共270萬元,扣除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現金價格應為257萬1429元云云;雖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本件買賣契約有無載明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事項,觀諸契約之約定即可明瞭,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情形,爰准其提出。
(三)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消費生活安全(參見該法第1條),而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沖印機係用於營業之用,並非消費行為,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分期付款價金應扣除法定利息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沖印機存有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型錄所載品質之瑕疵部分:
(一)經查系爭沖印機經本院前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沖印機產能:3×5尺寸相片:1150~1410張/小時,4×6尺寸相片:876~948張/小時。⒉負片印放品質:數位印放之解析度與光學印放品質相當,數位印放相片之色度表現偏紅,尤其是灰色更為明顯,數位印放相片之色彩表現可使用影像軟體調整改善效果。⒊印放海德堡(即上訴人之店名)提供之數位檔案時有下列瑕疵:格線濃度不均勻、線條扭曲、單色區塊呈現濃淡起伏及細紋、底色偏紅、色階失真、對比不足、光影表現不佳。⒋正片印放品質:銳利度與畫質解析度良好,色彩表現偏紅。⒌沖印機裁刀功能正常。⒍沖片機功能正常,印放之相片無機械性線條、刮傷、刷痕等瑕疵(見鑑定報告2、3頁。下稱台大鑑定報告)。
(二)依前述台大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沖印機存有下述瑕疵:
⒈關於產能方面:經查台大鑑定報告「壹」之「六、鑑定結果」「⒈」認:「3×5尺寸相片:1150~1410張/小時,4×6尺寸相片:876~948張/小時」;與系爭沖印機之型錄記載「最高印相產能」為3×5尺寸相片:每小時1800張,4×6尺寸相片:每小時1180張,尚有未合。台大鑑定報告「肆、綜合結論」「⒉」亦認:「沖印機產能測試結果低於規則值」(見台大鑑定報告2、1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沖印機最高產能每小時1800張、1180張,係因寬127mm以上,可雙紙箱、雙軌輸出云云;惟其既未在系爭沖印機型錄上之「印相產能」為此記載,尚未能認系爭沖印產能可達此預定效用。
⒉關於色彩、亮度、銳利度及對比部分:經查台大鑑定報告「壹」之「六、鑑定結果」「⒉」認:負片印放品質:數位印放相片之色度表現偏紅,尤其是灰色更為明顯;「⒋」正片印放品質:色彩表現偏紅。雖被上訴人主張數位印放相片之色彩表現可使用影像軟體調整改善效果云云,惟系爭沖印機之型錄上載明「Konica的高彩度印相系統對於所有形式的圖檔均能提供完美的印相,透過色彩自動校正,能夠提供比傳統印相更高的品質,不論任何負片,均可印出美麗的彩色相片或單色相片」、「色彩補正能提供自動的色彩管理」(見原審卷第1宗49、50頁);且上開調整用之影像軟體並非配置在系爭沖印機,係屬須另購之軟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沖印機有色彩、亮度、銳利度及對比之瑕疵,應堪採信。
⒊關於不能列印GIF圖檔及列印TIFF圖檔會導致當機部分:經查台大鑑定報告「貳」之「2-2」之鑑定項目「⒋」之「測試狀況記錄」記載:無法列印GIF檔,列印TIFF時會導致當機。又查系爭沖印機之型錄係記載:「Konica的高彩度印相系統對於所有形式上的圖檔均能提供完美的印相」(見原審卷第1宗49頁),被上訴人既在型錄上表明對於所有形式上之圖檔均能提供完美印相,自包含TIFF圖檔;上訴人亦提出網路資料,證明TIFF圖檔於西元1986年即已推出(見本院更㈠卷103頁),被上訴人以系爭沖印機係89年之產品,斯時無TIFF格式之數位相機等詞為辯,應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沖印機有此部分之瑕疵,應屬可信。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經查系爭沖印機固有前述之瑕疵,並經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沖印機存有瑕疵,請被上訴人速來辦理維修,違者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7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沖印機於89年6月8日或9日交付(見原審卷第1宗25頁)後之6個月內解除契約,上訴人乙○○係於90年6月11日始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請速來辦理「退機還款」事宜,雖可認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自89年6月8日或9日起算已超過6個月之期間,應不得解除契約。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沖印機之瑕疵,上訴人乙○○解除契約不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沖印機之前述瑕疵,關於產能僅係低於「最高」印相產能,仍符合「實際」印相產能(見原審卷第1宗55頁);關於數位印放相片之色彩偏差,可經由影像處理軟體調節改善(見台大鑑定報告10頁);而關於不能列印GIF圖檔及列印TIFF圖檔會導致當機部分,因系爭沖印機尚可列印其他多種圖檔(見台大鑑定報告鑑定項目4),且上訴人提供之數位影像檔案主要為專門檢驗影像之色調均勻度、色階真實度、灰階及解析度等特徵而設計之圖片(見同上報告8頁),而系爭沖印機係供一般營業使用;均未能認系爭沖印機之瑕疵重大,上訴人乙○○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乙○○既不得以系爭沖印機之瑕疵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潘俊隆、陳錫銘、廖宦彰、許世昌、余依華,以證明沖印業者所見系爭沖印機之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加長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期間之合意云云,亦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須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沖印機之前述瑕疵,係屬機器本身性能之問題,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本件應屬物之瑕疵之問題,無前述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沖印機下述瑕疵:⒈連續印放一小時,「3×5」規格相片可沖洗1800張、「4×6」規格相片可沖洗1180張,且不會發生卡夾及錯誤訊息;⒉沖印傳統攝影之正、負片,電腦能自動完全補正色彩偏差、不會發生亮度差異、銳利度及對比差異;⒊可沖洗任何靜態之圖檔,且不會發生格線濃度不均勻、單色區塊呈現濃度起伏、底色偏紅、色階失真、對比不足、光線表現不佳、單色背景呈現細紋等為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為不足取。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乙○○不得以系爭沖印機有瑕疵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抗辯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沖印機為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又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款部分係自89年7月3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月31日支付15萬元,並非自裝機驗收起付分期款(驗收完成係保固起算點─見契約第9條),上訴人抗辯系爭沖印機尚未驗收云云,亦不能解免給付分期款部分之價金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90年10月5日起,其中15萬元自90年11月1日起,其中15萬元自90年12月1日起,其餘15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