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9號
- 抗告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張朝棟律師
羅淑文律師
吳雅筠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 ○○○○○○○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
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所訂之再保臨分要約第3條約定「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 follow the originalpolicy. 」,而原保險契約第5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認本件管轄法院為產保保險之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不得對再保險人為任何請求,故再保險契約恆獨立於原保險契約外,不得逕以原保險約之保險標的,認作係再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況系爭再保臨分要約固約定準用原商業火災保險單約定,但本件再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既為抗告人對被保險人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以該承保責任發生地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之營業所位處原法院所轄之台北市內,依據兩造合意,應認為系爭保險標的所在地為台北市,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方為有權管轄之法院。原裁定誤認保險標的,而將本件移送其他法院,於法自有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因此,再保險為保險契約之一種,其性質為「責任保險」,係與原保險契約對稱而來。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故再保險之保險標的,乃再保險人因承保要保人之投保而生之賠付責任,與原保險投保之標的並不相同,自與原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即廠房所在地無關。本件相對人承保抗告人於原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再保險金之責任,其保險標的為抗告人依原保險契約所負擔之風險,應以該承保責任之發生地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北市○○路,依土地管轄之分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將本件再保險之性質誤認為產物保險,而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