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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九三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分配表亦告確定,本件已屬另一執行事件,並非系爭前執行程序之延續,故陳英漢、周素娥(下稱陳英漢二人)雖不得領取前執行程序之分配款(下稱系爭案款),然系爭案款亦無從回復為前執行程序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且因本件債權人遠東銀行對陳英漢二人於前執行程序之系爭案款已為假扣押,於假扣押後,並已獲得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損害賠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以債權人遠東銀行持以對系爭案款聲請執行,核屬有據,故本件即以該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英漢二人應賠償債權人遠東銀行之金額,先為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亦屬合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乃前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案。縱如前執行程序已終結,但陳英漢二人並未接到任何領款通知。而前執行程序之原分配表既經債權人反對而不成立亦不存在,則該案所拍定金額三億四千萬元尚未分配,仍應屬廣泰興公司所有,依法應由廣泰興公司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重新參與分配,並由執行處就該拍定金額重新製作完整之分配表,不應由任一參與分配人將分配表切割,且重新製作之分配表,須經債權人同意且無人異議後,方能領回分配款,達公平公正之分配。」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原為相對人廣泰興公司,陳英漢二人於前執行程序中,原係以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持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廣泰興公司聲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該二人依前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可得領取之系爭案款,嗣經本件相對人遠東銀行另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六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假扣押並提存在案。惟陳英漢二人於前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本票確定判決),有原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陳英漢二人、抗告人乙○○及訴外人甲○○(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四人,復經刑事庭認定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判處該四人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經查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陳英漢二人於前執行程序本得領取之系爭案款,經相對人(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後並經本件之五位債權人聲請發扣押命令在案),相對人遠東銀行又以陳英漢二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九五執字第九三八四號執行。惟查陳英漢二人原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經嗣後之本票確定判決認定為債權不存在,是原法院自無任何可分配案款核發予陳英漢二人,則相對人遠東銀行之假扣押,應朔及認為未扣押任何可分配案款,不得併入本案執行,應堪認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各有不同之函意。通說係指對於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例)準此,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以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不得謂已終結。(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一九二頁)。經查,前執行程序之標的係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雖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分配表已告確定,亦均將領款通知發出,然原法院既未將系爭案款核發交付予陳英漢二人,則依上說明,前執行程序顯未終結。是原裁定認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有違誤。又上開本票債權既自始、確定、當然不存在,則陳英漢、周素娥應無所謂可領取之系爭案款,此部分應回復至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而為前執行程序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據此,本件相對人遠東銀行雖對系爭案款為假扣押,並以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為執行名義,持以對系爭案款聲請本件執行,惟本為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案款既因陳英漢二人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而已回復為前執行程序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則本件執行程序雖屬另一執行程序,(債務人不同)惟已無執行標的,自不能製作系爭分配表。

六、綜上,原裁定認為本件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案款無從回復,並據以認為相對人遠東公司持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陳英漢二人之系爭案款執行,製作將抗告人除外之分配表,顯與確定判決確認陳英漢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符,於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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